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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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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字样。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营业部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进行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三)拟聘用的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四)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七)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得合资、合作设立,不得承包、出租,不得另设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由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于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期货经纪业的布局状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申请人应当在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在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的,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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