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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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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四)决定客户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经批准后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别处理期限届满,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特别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该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该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审查客户资格和资信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的;
  (六)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七)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八)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九)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另设营业场所的;
  (十)变相降低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客户投诉档案和错单记录的;
  (十二)违反规定炒作股票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一)未妥善处理营业部的客户持仓和保证金,擅自转移营业部财产的;
  (二)在未经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期货的;
  (三)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对公司的资信情况作不实的宣传或者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的;
  (六)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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