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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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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经调整的净资产与客户保证金之比低于8%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前款比例低于4%时,期货经纪公司除处理原有交易外,应当停止接受客户新开仓交易指令,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善计划。本条所指的经调整的净资产根据下列公式计算:经调整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风险准备金-一年以上帐龄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开办费及长期待摊费用 第九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体系。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财务比例,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状况和市场状况进行全面或者个别调整。
第二节 许可证管理
第九十二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三节 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置内部稽核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审核报告书备查。 第九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随时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日常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 (五)是否违法经营; (六)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七)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八)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不定期进行以下专项核查: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执行保证金制度的情况; (二)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专项核查的其他事项。对于未建立、健全保证金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责令改正,并进行重点核查。 第九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每月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经营财务报告。 第一百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更换董事、监事; (二)发生100万元以上的股权投资; (三)发生50万元以上未决诉讼; (四)开业、复业;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司或者营业部停业,并附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停业。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缴回《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四节 年度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确认其经营资格。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新开业的期货经纪公司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受到中国证监会停业整顿处罚的期货经纪公司,在停业整顿期满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参加年检。经批准停业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复业后参加年检。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情况; (二)财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对客户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年检的初检,并将有关年检材料和初检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复检。 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第一百零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五节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客户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特别处理工作组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特别处理开始之日起,由特别处理工作组行使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特别处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客户持仓、客户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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