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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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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客户开户资料档案。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
  第六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并将客户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七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并设置客户保证金明细帐。
  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客户保证金帐户,用以存放客户保证金。客户保证金帐户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依法接受检查。
  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规定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但该比例应当至少高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3个百分点。期货经纪公司可以根据交易的风险状况合理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并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当客户保证金不足使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条件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满足约定的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当每日结算后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水平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该客户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期货经纪公司已经向期货交易所下达平仓指令,但由于市场原因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责任。强行平仓的交易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客户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客户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客户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客户应当在交易指令中明确交易品种、合约月份、数量、买入或者卖出、开仓或者平仓、买卖价格的内容。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得接受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客户交易指令。前款所称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代客户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指令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电话方式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交易指令,客户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必须同步录音;以电传、传真、电脑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第七十七条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交易指令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户编码;
  (二)交易指令方式;
  (三)交易指令日期及时间;
  (四)交易指令的内容;
  (五)业务员和交易指令下达人签字;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执行客户指令。
  第七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闭市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通知交易结算单。
  交易结算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
  (三)成交品种、合约月份;
  (四)成交数量及价格;
  (五)买入或者卖出;
  (六)开仓或者平仓;
  (七)当日结算价;
  (八)保证金占用额和保证金余额;
  (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无异议的,应当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或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单的确认。对于客户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予以核实。
  第八十一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客户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客户未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八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月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通知上月的交易结算月报。交易结算月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各交易品种月末未平仓合约;
  (三)当月保证金存取情况和余额;
  (四)交易盈亏数额;
  (五)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六)当月实物交割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视为已经履行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四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单、交易月报等交易记录和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八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包括代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和期货经纪公司自己的交易手续费两部分。期货经纪公司收取交易手续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期货合约规定的交易手续费标准的3倍,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期货经纪公司变相降低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一节 财务管理

  第八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外,还应当提取公司利润的5%列入公司盈余公积金。
  第八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并专户存储。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60%时,期货经纪公司除处理原有交易外,应当停止接受客户新开仓交易指令,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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