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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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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除了一般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目的的保障性。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最佳经济补偿手段。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安定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人们总是千方百计地想把由于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带来的风险(或者不幸)转嫁出去或者限制在最小限度,而保险则迎合了这种需要。通过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对保险人来说,则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安定。
(2)保险合同客体的独特性。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合同的客体,无外乎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种,如买卖合同中双方所买卖的物。而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在前一类合同中,其客体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后一类合同中,其客体则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如死亡保险是以认得生命为合同标的的,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收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如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尚生存,保险合同即终止。
(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一般合同都充分体现了等价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要付给相应的代价。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因而保险合同是对价悬殊的合同。
(4)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在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负义务,任何一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者除外)。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定立合同的目的。但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即负有按约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则不一定在每一个保险合同中都须履行(人身保险中有例外)。
保险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进一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危险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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